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谷某、李某。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某。被告人梅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某。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分别指控被告人张某、龚某、曹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谷某、李某、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丁某、被告人梅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在查获被盗车辆时,仅因形迹可疑,在尚未掌握被告人张某系盗窃车辆嫌疑人时对其进行排查,被告人张某如实交代了全部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张某与同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其中仅有被告人张某会驾驶车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同伙之间只是分工不同,不应认定为主犯;3,被盗车辆已追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张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具有自首情节,被盗车辆已追回,尚未造成实际损失,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曹某系初犯,现为在校大学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地位;3,本案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曹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本市江汉区银松路“易通网吧”门前拾得汽车钥匙1把,并将此消息告诉被告人张某,随后2人用钥匙的遥控装置在银松路“武汉石油公司”附近找到配套的车牌为鄂A×××**的大众牌小型轿车1辆,后被告人张某、龚某又将此事告诉被告人梅某、曹某,4人商议共同盗窃车辆后予以销售,并采取由被告人曹某、梅某、龚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张某负责开锁、驾驶,盗走被害人一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31000元的鄂A×××**小型轿车。后被盗车辆主要由被告人张某保管和使用。经被害人报案,同年3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硚口区常码头武汉市第一医院分院门前,将正在使用上述被盗车辆的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伙同被告人龚某、梅某、曹某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月15日,被告人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曹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曹某归案后,其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一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还查明,2012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梅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工人新村菜场附近时,因认为被害人二推行自行车阻碍其行驶道路,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梅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二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二右眼球钝挫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8日将被告人梅某列入网上追逃人员,2013年3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梅某抓获。还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二对被告人梅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梅某及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二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梅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二因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二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梅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及本院复核,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3年1月28日20时许,被害人一报警称其停放在本市江汉区银松路武汉市石油公司门前的高某轿车被盗。后警方通过信息比对,确定了被告人张某有重大嫌疑,同年3月14日中午,公安机关在硚口区常码头武汉市第一医院分院门口在正在使用上述车辆的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与其共同作案的还有被告人曹某、龚某、梅某,次日11时许,被告人龚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7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江夏区湖北生态工程技术学院将被告人曹某抓获;2013年3月5日1时许,公安机关接警称有1名男子与的士司机在江汉区香港路浅水湾建材市场附近扯皮,民警赶至现场时将男子抓获,经审查,该男子系网上逃犯被告人梅某,系2012年6月2日在江汉区三眼桥北路打伤被害人二的嫌疑人。2、物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分别证明,上述被告人盗窃现场及被盗车辆实物状况。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某、龚某、梅某、曹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梅某因伤害他人被公安机关列入网上追逃人员。4、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车牌为鄂A×××**的大众牌轿车的行驶证明及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68200元。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均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车牌为鄂A×××**的大众牌轿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一。6、收条及谅解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张某、曹某已赔偿被害人一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被害人二已收取被告人梅某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7、证人一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一系夫妻关系,其家庭购买1辆车牌为鄂A×××**的大众牌高某小轿车。8、证人二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初,其听儿子梅某说,有一天在骑电动车路过工人新村菜场时,有个老头骑自行车挡住了路,两人发生争执,梅某就用拳头打了那人一拳,事后其了解被打的叫被害人二。9、证人三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4日中午,其乘坐张某开的一辆黑色高某小汽车去亲戚家,到了硚口区常码头一医院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拦下,并将张某抓获。10、被害人一的陈述证明,2013年1月28日8时许,其将车牌为鄂A×××**高某小轿车停放在万松小区银松路武汉石油公司门口,中途曾在银松路“易通网吧”上网时将车钥匙丢失在网吧,到19时30分许,其发现车辆不见,于是报案。11、被害人二的陈述证明,2012年6月2日17时许,其在本市江汉区唐家墩工人新村菜场附近,在推行自行车过马路时,被一个骑着电动车的青年认为其拦住了他的道路,就向其头面部打了几拳,后该青年逃离。经辨认,打伤其的男子系被告人梅某。12、价格认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车牌为鄂A×××**的大众牌轿车实价值人民币131000元。1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被害人二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重型)。14、视听资料证明,上述被告人在实施盗窃车辆的经过。15、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8日17时许,其和龚某从江汉区万松园银松路某通网吧出来准备找曹某,龚某称说捡到一把汽车钥匙,于是两人沿着银松路用汽车钥匙遥控装置在武汉石油公司门前找了一辆黑色大众轿车。之后两人又找曹某、“猴子”及他的女朋友,五人一起商量将汽车偷走卖掉,开始说让“猴子”来开车,由于车子停放位置不好,就由其来开,其他四人就在10米远的地方观察,其用钥匙把车门打开,当车子开到青年路楚天星座附近,其他四人上车后就到处转,还在常青花园将车内两壶油、一瓶白酒卖掉去吃夜宵。事后是其将车开到硚口区常码头汽车配件城藏起来,又过了半个月,其和龚某、“猴子”商量由“猴子”联系卖家,但后来猴子回话称联系过一个买家,但对方不知什么原因没有达成协议。车辆一直停放在其有楼下,钥匙由龚某管。16、被告人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8日下午,其在江汉区银松路网吧楼梯口捡到1把车钥匙,后与张某共同找到钥匙对应的车辆,之后又约见了曹某、梅某及女友,大家商量决定将车卖掉,梅某女友没做声,同时商议由张某来开车,大家在车上仍商量各人都想办法如何将车卖掉、车辆行驶至常青花园附近时,将车内物品卖掉用于宵夜。之后梅某还找到一个买家,但对方没有来交易。车钥匙在3月4日之前一直都是其在保管,张某要用车就找其拿车钥匙,之后车辆就由张某在保管和使用。17、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28日下午,龚某告诉其、梅某及俞某称在易通网吧下楼处捡到1把汽车钥匙,后龚某和张某用钥匙遥控在中山公园后门马路对面找到那辆汽车。大家商量如何将车开走,五人骑着电动车到停车附近,因只有张某有驾驶证,决定由张某来开车,并由其在一旁望风,其他人站在巷子口,大家见张某将车开走,后龚某打电话其称张某将车开到第十二初中附近,但其骑电动车到时没有见到大家,就回家吃饭,吃完饭后张某开着被盗车载着龚某、梅某、俞某接其一起出去玩,在车内大家商量把车卖掉,其还给一个玩车的朋友打了电话,托他卖车,同日21时许,车开至了常青花园,大家将车内食用油和白酒卖了人民币100余元用于宵夜。事后由张某开车将大家并将车开走。18、被告人梅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其骑摩托车路过三眼桥北路工人新村菜场时,前面有名50多岁的男子一直不让路,于是发生争执,当时其很生气就打了他面部两拳后离开;被告人梅某在庭审中对参与盗窃车辆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龚某、梅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梅某还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重型),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龚某、梅某、曹某盗窃,被告人梅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盗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罪行,对该笔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在庭审中对指控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曹某已赔偿被害人一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同案犯已赔偿了被害人一的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梅某、龚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已赔偿故意伤害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可对该笔犯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掌握被盗车辆线索后,将正在驾驶车辆的被告人张某抓获,该情形属于司法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张某管理和使用驾乘交通工具系犯罪相关物品,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揭发其他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拾得车辆钥匙,后伙同被告人张某预谋实施盗窃并共同找寻被盗车辆,事后由被告人龚某参与保管车辆钥匙,被告人张某使用和管理车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梅某、曹某采取望风配合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张某、龚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龚某、曹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赃物已追回,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龚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还提出曹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述辩护人均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龚某、曹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犯罪数额,不适宜适用用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张某、曹某均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龚某还具有主犯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梅某、曹某还具有从犯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龚某还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梅某还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行、因民间纠纷引发矛盾、赔偿故意伤害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三、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四、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鄂某人民陪审员:涂某人民陪审员:周某
书记员:刘某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