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8年7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分别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同伙陈某某(已判刑)在非法经营本市汉口火车站周边的长途客运线路时,为争抢客源与在此非法经营客运线路的王某某发生矛盾。2008年4月,陈某某及同伙周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决定纠集人员以进行恐吓的方式将王某某赶走,同年5月3日17时许,胡某某在得知王某某及被害人王某(17周岁)等人在本市金家墩客运站内的消息后,随即电话告知周某某,周某某经电话联系并取得陈某某同意后,与胡某某分别邀约同伙尹某某、林某(均已判刑),尹某某、林某又邀约同伙尹某甲、魏某甲、魏某乙、吴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尹某等人,被告人尹某又邀约杨某(另案处理)等人,上述人员携带砍刀、棍棒等凶器乘车窜至本市江汉区金家墩客运站,在被告人尹某分发上述凶器后,对王某某及被害人王某等人进行追砍,并将被害人王某某、背部、手指等多处砍伤。期间,因一名同伙被在此处巡逻的武汉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汉口客运站派出所所长徐某某抓获,被告人尹某及尹某甲、吴某、杨某等人遂持砍刀等凶器对徐某某进行推搡围攻,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公安人员执法,并将被抓获的同伙抢走后逃离现场。法医鉴定认定,被害人王某全身多处刀砍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先后将上述同伙抓获。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示意图、机动车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交条及收条、人口身份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和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徐某某、王某某、罗某、刘某、梁某某、倪某某、许某、郭某某、何某、段某某、李某某、肖某某、杨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伙陈某某、周某某、胡某某、林某、尹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尹某甲、吴某的供述;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伙同他人,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某还伙同他人,持械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受同伙邀约后又邀约他人,并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尹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具有自首、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在妨害公务犯罪中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炼人民陪审员:杨玉珍人民陪审员:舒成武
书记员:游向明速录员李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