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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10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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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茜、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吴美美(另案处理)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三路“楚风网吧”二楼大厅内,趁被害人喻某熟睡之机,盗得其放于电脑旁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移动电话机1部。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同月10日将被告人袁某抓获。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共同挥霍。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的亲属自愿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票、暂扣款物票据、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传唤通知书、拘留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喻某的陈述;同伙吴美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袁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赔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莹人民陪审员:涂金山人民陪审员:周汉云

书记员:彭晓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