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蔡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李某单独或相互纠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蔡某、李某归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蔡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立功等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三、扣押的AOLYNK牌S1516型以太网络交换机2台依法发还被害单位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TCL牌S1924型以太网络交换机2台依法发还被害单位艾普宽带网络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春
书记员:刘鹞速录员潘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