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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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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杨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敏

书记员:刘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