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甄宏,男,1970年4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宏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甄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甄宏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甄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甄宏具有累犯、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甄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杠、螺丝刀及手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雷
书记员:刘鹞速录员杨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