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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吾布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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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吾布力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雷,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吾布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明,被告人吾布力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吾布力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吾布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吾布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吾布力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吾布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莹

书记员:刘鹞速录员章兴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