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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1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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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宝、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炼

书记员:游向明速录员李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