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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9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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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武船重型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外包队合同工。2008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贺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贺某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坦白同种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弟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裁纸刀1把,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敏

书记员:彭晓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