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8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9日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曾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曾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多次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三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敏
书记员:彭晓雪速录员李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