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江淮牌小轿车沿本市江汉区雪松路至新华路方向行驶至新华路雪松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书证;李秋喜、伍莉琴的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敏人民陪审员:林瑾人民陪审员:周汉云
书记员:彭晓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