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0年5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奇瑞牌SQR7160M127型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汉区雪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雪松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朱某呼气中酒精浓度为98.9mg/100ml。根据现场血液取样送检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及驾驶人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魏林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莹人民陪审员:杨玉珍人民陪审员:涂金山
书记员:彭晓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