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朝阳区,汉族,大专文化,北京紫禁红酒业连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区域经理,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因本案于2012年9月23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释放,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8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艳萍、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长城牌CC71型小轿车沿本市江汉区劲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大道劲松路路口时,遇公安人员例行检查被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卢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09.5mg/100ml;根据公安机关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刘天舒的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卢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被告人卢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敏人民陪审员:陈桂荣人民陪审员:涂金山
书记员:彭晓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