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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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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危险驾驶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武汉市吉时雨酒业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5月14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妍、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捷豹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江汉区解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解放大道协和医院外科大楼门前立交桥路段时,由于其酒后驾驶且所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其驾驶车辆左前部与前方正在进行路面清洗作业的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均受损、被告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到达现场将被告人李某送至医院治疗。根据公安机关血液取样送检后的法医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鄂A×××**重型专项作业车修理费损失人民币8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修理费用发票、机动车登记及驾驶证信息等书证;刘敦金、汪勇、王峰的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乙醇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鄂焕斌人民陪审员:周汉云人民陪审员:陈桂荣

书记员:刘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