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武钢工业港司机。因本案于2012年9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1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晓璐、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A×××**的福田牌BJ65型面包车,沿本市江汉区自治街前进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一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邱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123.1mg/100ml;后经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简项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的查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余桂明、吴健杰的证人证言;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莹人民陪审员:涂金山人民陪审员:周汉云
书记员:彭晓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