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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佭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12)鄂江汉刑初字第009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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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1976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本市江汉区积庆里******。因本案于2012年7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尚在哺乳期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5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下达不适用简易程序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汪宝、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江汉区民主一街120号景江华庭C栋1单元502室被告人彭某租住处将其抓获,并从该房间沙发上放置的手包内、床头柜抽屉内及展示柜铁盒中搜缴被告人彭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06克及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1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离婚证、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出生医学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人口详细信息表、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魏立维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而分别非法持有22.06克、11.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法庭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彭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莹人民陪审员:杨玉珍人民陪审员:舒成武

书记员:彭晓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