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2012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刘某甲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芳
书记员:李红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