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东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师方圆
书记员:任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