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男,199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6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涞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源县看守所。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东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魏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下午14时左右,在煤窑村边某某家,被告人魏某甲与其父亲魏某乙因要账事宜与边某某的妻子杨某甲、儿媳李某某发生口角引发厮打,边某某的儿子边某接到李某某电话后回家与魏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魏某甲用菜刀将边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边某的伤情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边某经济损失共计六万三千元并已履行,边某对魏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5日14时30分,李某某报案称有人在其家中行凶打架。2、杨家庄刑警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17日该队接乌龙沟派出所转报案件称魏某甲因要账事宜与边某某家人发生口角并将边某砍伤。该队于同年2月19日将魏某甲由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3、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5日14时许,我正在村里小卖部闲待着,妻子李某某打电话说让赶紧回家,有两个人在打我妈。我回到家后听见屋里有吵闹声,一进屋便看见魏某甲和他父亲魏某乙用手打我妈。我走到跟前拉架时,魏某甲不知从什么地方拿出一把菜刀,砍了我头一刀。当时很乱,也不知道怎么的就到了院里的凉台上。魏某乙拽着我的大衣将我拽倒后,魏某甲用菜刀砍我的头,我倒在地上后就晕了,等醒来时已经在县医院的病房里。4、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下午2点多钟,我从王安镇赶集回家,魏某乙带着一个小伙子进了屋,说是他的儿子。魏某乙让我们还钱,我说没钱,等边某某回来再说。后来因为还钱的事就吵了起来,魏某乙给我一巴掌,我推了他几下。我儿媳李某某在里屋厨房洗衣服,听到声音后就过来说报警,他们说报警也不怕。魏某乙的儿子从沙发上站起来,从背后抽出一把菜刀就砍了大衣柜上的玻璃。我儿子边某听到砸玻璃声就进了门,抓着魏某乙儿子的胳膊把他拉出了屋,魏某乙和我儿媳跟着出了屋,我一两分钟后也出了屋。我一出门就看见边某躺在屋门口凉台上,头下边有一摊血,魏某乙儿子的手里拿着刀。我儿媳就跑出去叫人去了。后来我没有拦住,魏某乙和他儿子就出院了,大伙儿送边某去了医院。5、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下午,我在东边厨房里洗完衣服后走进我妈屋里,看见一个瘦长腿的老汉和一个长得很像他的小伙子在打我妈,我上前去拉架,那个老汉就打了我一拳。后来我就拨打了110,又给边某打了电话。边某回家后站在门口叫他们出去,那个小伙子答应了一声后就从怀里拿出了一把菜刀就砍,我就上前抢菜刀,那个小伙子把我打倒在凉台上。后来那个老汉从屋里出来了,从后面抱住了边某,那小伙子砍边某的头,我妈从屋里出来拉老汉。这时派出所打回电话说核实报警的情况,那小伙子就把菜刀扔向了东边房上就跑了,那个老汉也往外跑。我在后面追,那老汉拿着一把铁锹威胁我不让追,我便喊人说打人了,大伙就出来了。6、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下午,我在铅锌选矿厂干活,村里一个人打电话说我儿子在家被人砍了。我马上坐车回家,下车后便看见魏某乙拿着一把铁锹,他儿子拿着一块砖头在路边站着,我儿子边某满头血的被村里人抬了出来送去了医院。后来魏某乙让他儿子骑摩托车先走了,我没有让魏某乙走,最后派出所民警就到了。7、魏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下午我和儿子到煤窑村边某某家要账,他媳妇请我们进了屋。我们双方因为欠账的事越说越不投机,她儿媳妇进屋后说我打她妈了,我们吵得声音很大。这时边某右手拿着一把菜刀进屋了,我儿子上前就夺刀,他俩滚到了屋外面。我和他们在屋外厮把到一起后倒在客厅地上,等我起来后就赶快出去夺刀,这时刀已经在我儿子手里,他已经砍了边某,边某倒在了凉台上,他们抱在一起,我便拉开了他俩。后来我出门后边某的媳妇拿起铁锹要打我,我便夺了铁锹走了。8、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5日下午2点左右,我和父亲魏某乙骑摩托车到煤窑村边某家要账。在要账的过程中,边某的母亲和妻子与我父亲吵了几句并撕扯我父亲的衣服,这时边某从外边进屋后见状就打我父亲的头和身上,边某的母亲和妻子拉着我。后来边某把我父亲按到屋外的凉台上打,我一看边某打我父亲就着急了,便跑到边某家西房,在窗台上拿起一把菜刀冲到边某身后砍了他头几下。后来我父亲把我抱住,我就随手将菜刀扔了。9、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3年2月19日10时50分,经被告人魏某甲辨认,案发现场位于乌龙沟乡煤窑村边某某家就是其将边某砍伤的案发现场。并有照片3张予以佐证。10、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5日下午4点多钟,我回家路过边某家大门口,看见地上有很多血,听说是边某被人砍了。下午6点多钟,我在自家院内玉米棚前的地上看到一把菜刀,不知是谁家的。过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四处找砍边某的那把刀,我就把刀给了民警。(侦查卷P43-P44P61-P62) 11、乌龙沟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2月5日21点50分,该所民警在杨某乙家院内提取红色刀柄的菜刀一把。经被告人魏某甲当庭辨认系砍伤边某所用的菜刀。12、涞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边某于2013年2月5日住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右枕骨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13、涞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涞司医鉴字(2013)第(03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边某伤情属锐性伤,伤后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并有微循环障碍表现。经鉴定为重伤。并有照片6张予以佐证。14、乌龙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2月5日14时许,该所接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经初步调查后将魏某乙带回派出所询问,后魏某乙劝其子魏某甲归案,当日下午,魏某甲到派出所投案。15、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2月5日下午2点20分许,魏某甲因与边某家人发生口角并厮打,用菜刀将边某砍伤,对魏某甲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一千元。16、涞源县公安局出具的解除拘留审批表证实,因边某伤情鉴定为重伤,2013年2月19日解除魏某甲的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17、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及其家属于某某(甲方)与被害人边某及亲属边某某(乙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并已履行。边某对魏某甲故意伤害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经亲属规劝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被告人魏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审前调查,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真琦代理审判员:师方圆代理审判员:罗占杰
书记员:任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