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甲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师方圆
书记员:闫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