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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涞刑初字第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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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4月7日出生。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慧芳

书记员:罗占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