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某,男,汉族,1994年11月10日出生于。2013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罗占杰
书记员:闫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