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富盛镇倪家溇村。组织机构代码:14596711-6。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董事长。被告:马幼松。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幼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马幼松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新业
书记员:邹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