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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邵阿耐与俞美娟、钱水琴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商初字第9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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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邵阿耐。委托代理人:何如民。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俞美娟。被告:钱水琴。被告:王永峰。

原告邵阿耐为与被告俞美娟、钱水琴、王永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阿耐的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美娟、钱水琴、王永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阿耐诉称:因王国良拖欠原告借款8053元不还,三被告作保先还了2000元,其余表示过几天还清。但至今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6053元。审理中,原告认为系三被告自愿加入王国良的债务关系,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俞美娟未作答辩。被告钱水琴未作答辩。被告王永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本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法院确认王国良欠原告借款10053元,该份调解书生效后,王国良归还了2000元,尚欠原告8053元。2、2009年4月20日由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因王国良欠原告8053元,三被告同意先归还2000元,承诺其他过几天付清。对该证据的形成,原告补充陈述,钱水琴系王国良妻子,王永峰系王国良儿子。因王国良一直没有还款给原告,原告催讨时三被告同意来归还,由王永峰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承诺书,并代钱水琴签名,之后由俞美娟签名。该承诺书上“担保人”三字是原告的儿子事后添加的,没有征得三被告的同意。被告俞美娟、钱水琴、王永峰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制作的调解书,已依法生效。证据2中由原告儿子擅自添加的“担保人”内容因未经被告同意,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由王永峰代签名的“钱水琴”,因原告没有提供钱水琴委托王永峰代签的证据,对钱水琴没有约束力。其他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因案外人王国良欠原告借款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于2007年12月26日制作(2008)绍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王国良应归还给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诉讼费53元。该调解书生效后,王国良仅归还2000元,余款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绍执字第627号民事裁定,终结了上述案件的执行。嗣后在原告向王国良催要过程中,由被告王永峰、俞美娟出具给原告承诺一份,载明“王国良欠邵阿耐8053元,经双方同意,先还2000元,再后过几天还清”。出具承诺当天,被告王永峰归还给原告2000元,因余款6053元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峰、俞美娟向原告承诺王国良欠款过几天还清系其自愿加入王国良对原告的债务关系,该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故原告要求王永峰、俞美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钱水琴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签名曾征得钱水琴本人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性质问题,因承诺书上“担保人”字样系原告儿子擅自添加,且与承诺内容相悖,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永峰、俞美娟自愿加入王国良对原告的债务关系。同时因本院作出的(2008)绍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与本案所涉债务系同一债务,故被告王永峰、俞美娟应与王国良共同承担归还责任。本案与(2008)绍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只要其中一案履行完毕,另一案的债务即告消灭。被告王永峰、俞美娟、钱水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永峰、俞美娟应归还给原告邵阿耐借款人民币60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邵阿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永峰、俞美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