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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桦甸市农电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桦民二初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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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933号。代码证号:12471236-8。法定代表人:茹彩江,总经理。被告:桦甸市农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桦甸市渤海大街。代码证号:71712815-9。法定代表人:贺广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岱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万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桦甸市农电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崇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岱清、张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70,159.00元。经协商,该笔债务转移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偿还。2007年1月28日、2009年11月23日两次经被告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70,159.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是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了索要此工程款通过关系人找到被告,要求在被告处帮助其扣划吉林省桦甸市油页岩示范电厂的电费,后分别作了手续,但这个手续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转移手续,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要求被告承担此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在帮忙扣划的过程中,示范电厂破产,将此工程款纳入破产财产当中,根据当时的约定,被告如果扣划此工程款那么应该给付原告,事实上此款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未能扣划回电费,因此让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依据,恳请驳回对被告的告诉。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争议的债务转移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针对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证将此款抹帐至被告单位,并保证此款全部偿还原告单位。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协议虽然写的是保证书,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转移,因为被告并不欠吉林省桦甸市油页岩示范电厂的钱,从公章上看,如果法律意义上的转移应当由四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这个协议上只有两方盖章,并且有一方盖的是财务专用章,能够证明是帮忙要钱。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债务转移发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此款抹至被告处,被告应当偿还此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抹帐就得由被告偿还,不是法律规定的债务转移。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债务转移发生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再次确认涉案此帐目已经抹给被告了,被告应当偿还。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对帐单同样证明是为了帮忙而作的手续,不是真正的债权债务转移。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单中有债务转移后由桦甸农电有限公司直接承付中水一局工程款等表述,亦经被告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关于债务转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了1份证据:破产债权申报书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工程款已纳入破产债权。经质证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早在吉林省桦甸市油页岩示范电厂破产之前的2007年就已经形成了,至于电厂是否破产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份证据也说明被破产的债权人是本案的被告,而不是本案原告。至于被告是否得到补偿是被告与吉林省桦甸市油页岩示范电厂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是否对吉林省桦甸市油页岩示范电厂主张权利以及其权利是否得到实现不影响本案原告与被告早在2007年就已经存在的债务关系。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970,159.00元工程款,案外人吉林省桦甸市油页岩示范电厂欠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页岩款。2007年1月28日,经原告协调,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及本案被告签署了保证书,将吉林省桦甸市油页岩示范电厂欠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页岩款中的970,159.00元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由被告直接承付案外人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欠本案原告的工程款970,159.00元。后吉林省桦甸市油页岩示范电厂就该笔债务为被告开具了转账收据,该债务进入被告的往来账中(吉林省桦甸市油页岩示范电厂欠被告970,159.00元)。2007年4月,吉林省桦甸市油页岩示范电厂进入破产程序,同年6月,被告作为债权人就该笔债务申报了债权。另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约定款项。

本院认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移转给他人承担的行为。债务移转后,新债务人将取代债务人的地位而成为债的一方当事人,原债务人将不再作为债的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涉及债务转移的保证书中虽未有原告及吉林省桦甸市油页岩示范电厂的签字盖章,但保证书中有经中水一局(即本案原告)出面协调此抹款用于偿还中水一局工程款的表述,说明原告是知晓并同意该债务转移内容并同意债务转移后由被告偿还工程款的,且被告在吉林省桦甸市油页岩示范电厂进入破产程序后以该笔债务作为破产债权进行了申报,另,在2009年11月23日(此时吉林省桦甸市油页岩示范电厂早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单中有二00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跟贵单位签订转账保证书一份,现将吉林桦甸油页岩示范电厂欠吉林桦甸北台子油页岩开发有限公司页岩款中的970,159.00元抹帐至桦甸市农电有限公司,由桦甸市农电有限公司直接承付中水一局工程款的表述,被告亦予以确认。故应认定本案债务转移成立并生效。由于债务转移在原被告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桦甸市农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因债务转移欠款970,159.00元。案件受理费13,502.00元,由被告桦甸市农电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华

书记员:蔡鹏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