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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王甲与俞某某、沈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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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沈某某。

原告王甲诉被告俞某某、沈某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坚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俞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俞某某因做生意缺资金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于2009年1月7日立下欠条1份。被告俞某某承诺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作保。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俞某某至今未还,被告沈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俞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4012元(按同期上虞某某合作银行贷款月利率7.08‰计,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向原告

借款100000元,被告沈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俞某某答辩称,原告称借款给我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是不认识的。当时我拿出300000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写收条,原告称要收条就要我出欠条,原告提出要担保人,所以我叫王乙、沈某某各担保了100000元。被告沈某某答辩称,当时原告称要有人担保就放人,我为了放人就担保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俞某某质证表示没有异议,并陈述签字是由其本人所签。被告沈某某质证表示没有异议,

并陈述欠条是由其本人所写。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俞某某之子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俞某某之子盗窃原告汽车逃走,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将被告俞某某之子抓获。为使其子不受刑事追究,被告俞某某与原告商量后,由被告俞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了其中的300000元,尚欠的200000元出具了欠条2份,其中的100000元约定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沈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俞某某未按欠条中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沈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之子向原告借款,被告俞某某与原告商量后,由被告俞某某返还借款,并由被告沈某某提供保证,现尚欠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的行为系其子的合同义务转移于被告俞某某,而其子则脱离合同关系,不再向债权人承担义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偿还给原告。逾期不偿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被告沈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欠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甲债务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判员:周坚昕

书记员:潘瑜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