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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吴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与董某某、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虞商初字第35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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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梁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吴某某、梁某某民间借贷

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7年11月2日归还,并按月利率2.5 %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吴某某、梁某某自愿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但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元;2、被告吴某某、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主要证明被告董某某因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到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某、梁某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吴某某、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该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的借款人“董某某” 和担保人吴某某、梁某某系其本人亲笔签名,具有真实性和合

法性,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吴某某、梁某某于2007年10月3日和原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董某某因生意缺资借到原告李某某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2.5%,约定借期从2007年10月3日至2007年11月2日止,及吴某某、梁某某自愿作为本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支付的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还款之日起2年。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董某某、吴某某、梁某某均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董某某、担保人吴某某、梁某某和出借人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所载的内容,足可证实董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足以认定董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吴某某、梁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足以认定吴某某、梁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建立了保证责任法律关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董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吴某某、梁某某亦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之责,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董某某归还借款150000元及被告吴某某、梁某某对被告董某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对该笔债务支付自2007年11月2日起算两年的利息90000元,该笔借款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最多为根据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47%的四倍计算的利息8964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吴某某梁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89640元,合计人民币239640元。二、被告吴某某、梁某某对本判决第一款确定的被告董某某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元,被告董某某负担4895元,被告吴某某、梁某某对被告董某某的该笔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蔡军民代理审判员:李森人民陪审员:王柏根

书记员: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