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浙江舜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梁湖镇工业区
百丰××号。身份代码:79646570-x。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浙江舜河××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
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百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舜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12月27日到2009年1月6日,共发生黄砂、石子买卖业务金额为73729元,并经2009年1月12日双方结算。2009年7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批示付7万元,但原告始终未能拿到分文。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3729元。
被告浙江舜河××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结算,确认从2008年12月27日到2009年1月6日,双方共发生黄砂、石子买卖业务金额合计为73729元。后原告未能拿到货款,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舜河××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7372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浙江舜河 ××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结算单确定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372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舜河××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舜河××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737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821.5元,由被告浙江舜河 ××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百元
书记员:宣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