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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6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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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被告:汪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坚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当年次月一次性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多次借故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汪某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100万元,下个月归还。当日,原告以汇票方式将款交付给被告汪某某,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票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某在借款时已约定了还款期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还的,应偿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9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判员:周坚昕

书记员:俞洁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