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某某。被告杭某某。
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约定利息按月息2%,逾期支付月息5%的利息。被告至今只归还了本金1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2,148元(计算至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实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
被告杭某某辩称,该款实际上不是借款。我欠浙江长兴宏图水泥厂13万多元,是原告与原告的弟弟邵兴华垫付的,其中原告垫付了55,000元,邵兴华垫付了75,000元。我就向原告出具了55,000元的借条。我已经归还原告15,000元,余款40,000元我会还的,在三年内还清。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记载的内容不是很清楚,因为自己没有文化,只知道借款金额是55,000元,利息当初约定如果形势好就付一些,形势不好利息是没有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杭某某签名确认,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0日,被告杭某某因急需归还浙江长兴宏图水泥厂的欠款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月息2%,到2008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如不能归还按月息5%计算,最后期限2009年3月30日前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4月5日归还了本金15,000元,余款4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杭某某向原告借款,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清,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某某应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2,148元(自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4日);2010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金凤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