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显兰。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应黛眉。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张新明。
原告王显兰为与被告应黛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两次庭审中,原告王显兰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应黛眉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张新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显兰起诉称:2007年8月9日,吴启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10天,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杭州新妙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妙帛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为吴启明提供担保。后吴启明逾期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09年2月20日,吴启明将其中200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同意承担该200000元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200000元,承诺于2009年2月28日前归还。但事后被告却并未归还,为此原告与被告交涉多次,但均无结果,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0元;2、被告支付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暂从2009年3月1日起计算到2009年10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计算,计200000×5.31%×8/12=7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显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个人业务凭证》2份,欲证明吴启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欠条》1份。证据3.(2009)杭下商初字第2094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据2、3欲共同证明被告自愿承担吴启明200000元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应黛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吴启明与原告的借款关系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本案所说的债务转移纠纷,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及利息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黛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应黛眉对原告王显兰提交的证据1中《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否吴启明及新妙帛公司出具应黛眉不清楚,该《借条》中有部分打印部分手写,因此可能是事后添加的,且签名不是签在一栏,不能证明吴启明到底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还存在账号问题,500000元汇款需要真实的借款人到庭确认。对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在没有《借条》当事人确认的情况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结合证据3,这份《欠条》除了“应黛眉”名字为应黛眉所写,其他均不是应黛眉所写。200000元确实没有交付,《欠条》本身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应黛眉对原告王显兰提交的证据1中汇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借条》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显兰提交的系原件,应黛眉虽有异议,但并未有证据来证实自己所持的异议成立,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应黛眉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提出异议,同样,应黛眉也未有证据来证实自己所持的异议成立,因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应黛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应黛眉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所持异议,本院将在后文一并阐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07年8月9日,吴启明向王显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王显兰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10天。将款项汇入以下账号:户名:马晓玲工商银行卡号:×××2293。”并由新妙帛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为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同日,原告王显兰将490000元汇入上述指定账户。(二)2009年2月20日,因王显兰向吴启明催讨债务,吴启明要求应黛眉为其解围。应黛眉应吴启明要求来到现场,向王显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显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2月28日归还”。在此《欠条》上,应黛眉签字摁手印。(三)因被告应黛眉未按约归还欠款,王显兰曾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条》是否应黛眉真实意思的表示?王显兰与吴启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债务人吴启明与应黛眉之间是否发生债务转移?(一)关于《欠条》。应黛眉对2009年2月20日《欠条》上的签名与手印系自己所签和摁不持异议,抗辩意见为自己是在空白纸上所为,《欠条》内容非自己所写。首先,从《欠条》格式看,该《欠条》顶部中间为“欠条”两字,接着在“欠条”下换行书写“今欠王显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2月28日归还”,然后换行在右下方具明“欠款人:”由应黛眉签字摁手印。整张《欠条》格式、书写位置合理,符合常规。虽其中内容非应黛眉书写,但现实生活中由他人书写内容由出具人签名认可的情况普遍存在;其次,应黛眉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自己签名时是应当知晓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因此,应黛眉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王显兰与吴启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首先,王显兰对自己与吴启明之间存在500000元的债权债务已经提交了《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明,而应黛眉在庭审中虽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在2009年2月20日王显兰向吴启明催讨债务时,应黛眉应吴启明的要求到达现场,愿意为吴启明“解围”,向王显兰出具了《欠条》,而应黛眉自身与王显兰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因此,应黛眉只有在其认可王显兰与吴启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前提下方能作出上述行为。故现在应黛眉提出王显兰与吴启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债务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在王显兰向吴启明催讨债务时,应黛眉以直接向王显兰出具《欠条》的行为为吴启明“解围”,该“解围”行为一方面表明了应黛眉愿意为吴启明承担债务,另一方面也得到了王显兰的认可,因此,债务转移成立,王显兰有权直接请求应黛眉向其履行义务。综上,原告王显兰要求应黛眉支付欠款本金20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黛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显兰欠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应黛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显兰欠款利息(自2009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6元,由被告应黛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长:张晓红人民陪审员:徐加龙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代书记员:李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