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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刘轩、张威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杭下刑初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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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人刘轩。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苏迪亚,浙江中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威。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金伟勋,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雳。上列三被告人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均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轩、张威、魏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人刘轩、张威、魏雳,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苏迪亚、金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轩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涂某甲在本案起因中有过错,被告人刘轩虽持刀追赶被害人,但未刺伤被害人,案发后,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愿弥补对被害人人身损害损失,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依据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实际交通费没有这么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告人张威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涂某甲在本案起因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威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对被害人尽最大努力进行赔偿损失,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在合理范围内愿意赔偿,医疗费应扣除已支付的25000元,实际交通费没有这么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告人魏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其没有追赶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刘轩在本市下城区浙江大酒店1915房间外与被害人涂某甲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后被打。后被告人刘轩电话通知在本市杭州大酒店2204房间的被告人魏雳,被告人魏雳携带刀并纠集同在房间的被告人张威下楼帮被告人刘轩,三人会合后寻找被害人涂某甲伺机报复。当日19时许,被告人刘轩、张威、魏雳在本市下城区耶稣堂弄5号附近找到被害人涂某甲。被告人刘轩持刀与被告人张威、魏雳追赶被害人涂某甲,后被告人张威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刺伤被害人涂某甲的颈背、腰部、右大腿多处,致被害人涂某甲左肾周血肿、后腹膜血肿、左椎弓旁动脉破裂,失血明显,经鉴定损伤程度已达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刘轩让被告人魏雳交给被害人涂某甲家属医疗费用人民币25000元。同年3月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轩、张威、魏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轩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涂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被害人涂某甲等人殴打,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魏雳,让其带着装刀的包并叫人一起过来找被害人报复。找到被害人涂某甲后,其用拳头打了被害人,被告人张威用剪刀扎伤被害人的经过,事后让被告人魏雳送去25000元医疗费。(2)被告人张威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刘轩因被人打了,要其和被告人魏雳一起去找对方报复,其携带了剪刀和他们一起去找对方,找到被害人涂某甲后,被告人刘轩先动手打,其用剪刀捅了被害人涂某甲腰部、背部和腿部的经过。(3)被告人魏雳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刘轩让其带着刀,其知道有事,即和被告人张威一起去帮刘轩,找到被害人后,被告人刘轩先冲上去打,但没打到,被告人张威上去打被害人,后看见被告人张威带的剪刀上有血迹,被告人张威称在被害人涂某甲背部捅了几下的经过,事后刘轩让其送去25000元医疗费。(4)被害人涂某甲陈述、辨认笔录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和被告人刘轩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轩带人追赶他,被告人刘轩用刀刺伤他,另有一男子也用刀刺的经过。(5)证人胡某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陪被害人涂某甲等人找被告人刘轩拿钱,被告人刘轩推了被害人涂祖某下,涂某甲和其他人打了刘轩。后其和涂某甲走到耶稣堂,被告人刘轩带着五、六个人冲过来,刘轩用刀刺伤被害人涂某甲的情况。(6)证人陈彦鑫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其与被告人魏雳、张威在杭州大酒店客房里,被告人魏雳接到被告人刘轩的电话后称刘轩被人欺负,叫其和张威一起去。其下去后在耶稣堂案发现场看见被告人刘轩、张威、魏雳在追赶一男子的事实经过。(7)证人章某证言、预交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涂某甲在医院治疗时,被告人刘轩方送来25000元治疗费的事实。(8)证人冯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涂某甲受伤倒地情况。(9)证人季某、潘某证言证实案发时,看见三名男子追赶一男子的情况。(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涂某甲的伤情,伤势程度已达重伤。(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现场勘查,发现血迹情况。(1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轩住处搜查发现砍刀一把,在被告人张威工作单位发现作案工具剪刀一把,均予以扣押。(13)DNA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刀具上未检出DNA信息。(14)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涂某甲的伤情。(1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基本身份情况。(1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轩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17)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三被告人进出杭州大酒店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因三被告人的行为,遭受的一定经济损失。因伤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1016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1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104173.84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出举了杭州市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及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其伤情,适当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就医所花费交通费,因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能证实为其就医所用,故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轩、张威、魏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涂某甲陈述、证人胡某证言就被告人刘轩是否持刀刺伤被害人涂某甲存在差异,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此情节,但不影响被告人刘轩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轩主观方面具有伤害的故意,并纠集他人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伤害后果,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魏雳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的身体健康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视情判决赔偿数额。被告人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人民币25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害人涂某甲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三、被告人魏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四、被告人刘轩、张威、魏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25000元,尚余人民币7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吴宝义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