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告人金荣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7月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荣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告人金荣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金荣达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经济条件,曾让亲属赔偿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2时左右,在本市下城区瑞华网吧,被告人金荣达与刘柱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害人杨某乙发现刘柱脸上有伤后动手打了被告人金荣达,被告人金荣达即持刀将被害人杨某乙多处刺伤,造成被害人杨某乙全身多处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左股四头肌断裂、左穿动静脉、旋股外侧动脉肌支断裂、左臀下动静脉断裂、左坐骨神经挫伤、股神经损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已达重伤。同年5月2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金荣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得知刘柱被打了,就打了被告人金荣达,随后被被告人金荣达用刀刺伤的经过。(2)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在上网,听见洗手间那里发生争吵,后看见被告人金荣达持刀朝前面走过的男子方向追去,后看见地上有血的事实经过。(3)证人王某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和被害人杨某乙、严某甲一起到瑞华网吧,杨某乙去上厕所,其上网,后看见杨某乙走过来左腿有血,被告人金荣达持刀追过来朝杨某乙身上乱挥,后被告人金荣达逃走,其将杨某乙送至医院的事实经过。(4)证人严某甲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其和被害人杨某乙、王某丙一起到瑞华网吧,杨某乙去上厕所,后听见吵闹声,看见被告人金荣达持刀朝杨某乙身上乱刺的事实经过。(5)证人俞某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听见洗手间那里发生争吵,看见一群人走到收银台边上,当时地上有血,被告人金荣达拿着刀离开,有一男子受伤被人拖走的事实经过。(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伤势程度已达重伤。(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瑞华网吧调取了监控录像,现场监控显示有一男子出手殴打了被告人金荣达,被告人金荣达持刀追过去的情形,被告人金荣达持刀与人争吵的情形。(8)病历本复印件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乙治疗的情况。(15)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金荣达到案经过、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被被告人金荣达刺伤后住院治疗27天,共产生医疗费用人民币5973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405元,合计人民币60138.7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出举了浙江省人民医院病历及证明书、医药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及治疗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其伤情,适当确认营养费为人民币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要求被告人金荣达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93733.76元,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荣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杨某乙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荣达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身体健康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视情判决赔偿数额。被告人金荣达辩称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4000元,缺乏依据,故不予采信。综上,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荣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金荣达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钱向劲人民陪审员:陈学清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