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清。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辩护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已是自首。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一方以多欺少,先动手打被告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态度。望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为浙A×××××出租车途经本市下城区河东路202号“口水小龙虾”店附近时,遇被害人王某等5人叫车。后某被告人赵某要求加车费,双方发生争吵、打斗。被害人王某等人欲携行李离开时,被告人赵某自感吃亏,从车内取出折叠刀追赶,将跑在后面的被害人王某的面部、右胸部及左手划伤。被告人赵某逃离现场后又坐出租车回到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和朋友等5人打的,因车费与被告人赵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刀将其刺伤的事实。2、证人孙某、杨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与被害人王某等人打的,因车费与被告人赵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刀将王某刺伤的事实。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接到110指令,其和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坐出租车过来。在群众指认下,其和民警对被告人进行控制并询问,被告人承认捅人并带民警找到刀具的事实经过。4、验伤通知书、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5、DNA鉴定书证实送检刀刃上血迹为被害人王磊某。另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接警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和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某逃离现场后又坐出租车回到现场,当时公安民警已在现场调查,被告人赵某下车后,公安民警因有群众指认即对其进行控制并询问,被告人赵某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有准备投案的意图和行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一方在事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可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戚美英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