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娟。被告人王诗满。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坚杰。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诗满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就刑事部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诗满及其辩护人余坚杰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23日就附带民事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娟、被告人王诗满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出鉴定要求延期审理。本案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诗满对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被告人王诗满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定性无异议;2.被告人王诗满供述其拿刀在手时有人在背后推了一下,致其倒向被害人将被害人刺伤,系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相对直接故意要轻;3.被告人在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赔偿,但由于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全额赔偿。综上,请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诗满在本市绍兴路486号与490号之间的小弄口往绍兴路方向走路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林某乙发生碰撞,后发生争执,被告人王诗满伙同阮某、王某、“栋梁”(均另案处理)一起殴打林某乙,同时被告人王诗满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刀将被害人林某乙的左大腿二处刺伤,致使林某乙左下肢神经、血管断裂;左坐骨神经完全断裂;左踝关节运动功能丧失、左足下垂。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2009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诗满在杭州市鑫旺旅馆房间被民警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受伤后被送入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后转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7天,总计住院治疗91天,住院期间由专门人员进行陪护,出院后在家中休息治疗2个月,先后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6021.21元;其每月工资38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残疾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200元,经鉴定其已构成七级伤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诗满亲属向本院自愿交纳赔偿款19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在2009年11月6日晚,其骑电动车至上述地点,不小心与被告人擦撞一下,后遭人殴打并被刺伤大腿,被送医院抢救的事实,并证实其电动车的后备厢也被踢坏的事实;证人阮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6日晚,其和被告人王诗满等朋友在绍兴路一弄堂的小饭店吃饭,出来时被告人王诗满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林某乙发生碰撞,并发生争执,后被害人被刺伤的事实;同时证实其听被告人讲其拿刀捅了人且刀是其以前就有的事实;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6日晚,其和被告人王诗满等朋友在绍兴路一弄堂的小饭店吃饭,出来时被告人王诗满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林某乙发生碰撞,并发生争执,其上去踢打被害人,被告人用匕首捅被害人大腿处2刀,其等遂逃离现场的事实;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当晚双方打架的过程;证人吕某、乔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目睹3、4个男子在打1个中年男子,其中一个男子用刀刺向中年男子的大腿,后逃跑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男友王诗满等人一起吃饭先走,后才知出事;同时证实被告人王诗满此前买过一把25公分长的黑色匕首,其每天随身携带,出事后就没有见过匕首的事实;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当晚被告人等在其饭店吃饭,后打架的事实,并证实饭桌上没有放刀,其也没看见有刀的事实;验伤通知书、术后手术疗程记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其伤势已构成重伤并已达七级伤残的事实;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诗满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后被撤销的事实;拘留证、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王诗满在老家曾因打伤他人被拘留,后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并予以赔偿的事实。被告人王诗满供述的在上述时间、地点和朋友吃饭后,被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撞了一下后与其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后拿刀刺被害人大腿2刀后逃离现场的经过,及其被抓经过、身份情况等事实,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吻合,且有上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接警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乙出举的证据,被告人王诗满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人王诗满关于捅伤被害人的刀非其随身携带的辩解,审理认为,上述被告人王诗满的女朋友刘某的证言、其朋友阮某的证言及饭店老板朱某的证言,能够互为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诗满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诗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已达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诗满虽能自愿认罪,但有避重就轻的辩解,虽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但仅由其亲属代为赔偿1950元,不足以对其从轻;其曾因打伤他人而被处以拘留,主观恶性较大,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对被害人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称被告人王诗满伤害被害人为间接故意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诗满故意伤害被害人林某乙,致其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部分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或计算依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诗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王诗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人民币2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燕人民陪审员:戚美英人民陪审员:陈国义
书记员:叶麟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