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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帅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杭下刑初字第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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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迪新。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迪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帅某某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当时只是顺手一推,主观上并不想致被害人重伤。其辩护人称,1.本案系因琐事口角争执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用手推被害人时,因天黑未注意到被害人身后是台阶,一时失手致被害人从台某摔落到地受伤,犯罪主观恶意较小;3.被告人存在投案自首行为,应适用自首的法律规定;4.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帅某某在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北景园小区中心广场,因琐事与被害人戴某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帅某某用手推被害人并使其摔下台阶,致被害人左手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左肱骨、左桡骨远端均粉碎性骨折;左肱骨远端内固定在位,左肘关节伸屈0-90;左腕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桡偏畸形,关节僵硬强直,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帅某某逃离现场。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帅某某到石桥派出所投案。此后其与被害人戴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各项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2月7日晚8时许,其在教学员跳舞时与被告人发生口角因而争执,被告人帅某某到其面前伸手一推将其推到台阶下摔倒在地,致其左手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09年8月被告人与其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向其支付了11万元的赔偿款;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致争执,后某被告人上前推被害人一把,被害人一退从某上摔下致左手受伤的事实;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当时被害人和被告人发生口角,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被害人被被告人推得从某上摔下的事实;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被害人在和人吵架,后某被害人从某上摔下受伤的事实,及和其吵架的男子逃跑的事实;门诊病历、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当时的受伤情况及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帅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被告人帅某某供述的事发经过、赔偿情况及归案经过,与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基本相吻合,且有接警单、现场照片、和解协议及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帅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损失,征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骆燕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郝照兰

书记员:叶麟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