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卜尾。因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段小申。因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永杰。因本案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卜尾、段小申、唐永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卜尾、段小申、唐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邓卜尾辩解其和韩召会在车边没有殴打被害人,看见邓捣包一个人追被害人,不知道其他人做什么,邓捣包回来后称打了对方。被告人段小申辩解去过案发现场,是为了阻止邓捣包打人,没有看见他怎么打的,其他人做什么不清楚,其没有持棍。被告人唐永杰辩解邓捣包、邓卜尾、段小申先去追被害人,其跟在后面追了几步没追,他们回来后听邓捣包说打了对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4时许,邓捣包(已判决)伙同被告人邓卜尾、段小申、唐永杰、韩召会(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浙A×××××银白色面包车前往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北景园金浩建筑有限公司工地,欲盗窃建筑材料,因被工地上的保安发现,遂逃回工地外负责接应的面包车上。车开到临丁桥时,被告人邓卜尾、段小申、唐永杰、韩召会及邓捣包等人看到站在路边的工地保安蒲某及毛某,因盗窃未果产生报复的念头,下车找来路边支撑树木用的木棒追打工地保安蒲某及毛某,追到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佳苑102号门口时,持棒殴打被害人蒲某,致其头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蒲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同年3月23日,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蒲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北景园金浩建筑有限公司工地保安,2009年2月4日其与毛某发现有人在工地实施盗窃,遂去抓小偷,看到一辆面包车后,车上下来几名男子拿着木棍冲过来,其头上被打受伤的事实经过。2、证人毛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本市下城区石桥街道北景园金浩建筑有限公司工地保安,2009年2月4日其与蒲某发现有人在工地实施盗窃,遂去抓小偷,看到一辆面包车后,车上下来五、六名男子拿着木棍追赶他们,其往回跑时发现蒲某没有跑回,有人向其扔木棍,后在派出所得知蒲某受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张某、乐某、相某、黄以高的陈述等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工地保安发现工地有小偷遂分头去抓,后毛某跑回来称蒲某要被人打了,后得知蒲某被打伤的事实经过。4、证人邵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4日凌晨4时许,其在石桥永佳苑91号听见棍子掉地声,后看到一男子倒在地上遂报警的事实。5、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09年2月4日凌晨4时许,其在石桥高架桥工地看到有三名男子手持木棍追赶一名男子跑进永佳苑村道,后三人空手回来,被一辆面包车接走的事实。6、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4日凌晨4时许,听到有人喊抓贼,和同事一起查到高架下查看,得知有三、四个男子跑进永佳苑社区,后发现有一男子倒在永佳苑102号门口受伤的事实经过。7、人体损伤检验报告及照片、病历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蒲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外伤致其颞骨骨折,右颞顶部大面积硬膜外血肿,并出现昏迷,损伤程度为重伤的事实。8、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下城区石桥街道永佳苑102号门口有血迹,被害人蒲某被殴打在地的事实。9、同案人邓捣包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被告人邓卜尾、段小申、唐永杰等人准备盗窃未成,看到两个保安,遂决定报复教训保安,大家拿了木棍追打工地保安的事实;但其供述否认自已打了被害人。10、同案人韩召会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伙同被告人邓卜尾、段小申、唐永杰及邓捣包等人准备盗窃未成,看到两个保安,遂决定报复教训保安,被告人邓卜尾、段小申、唐永杰及邓捣包等人拿了木棍追打工地保安,听邓捣包称打了被害人一棍的事实;其供述否认自已追打被害人。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邓捣包因本案被判刑情况。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接警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卜尾、段小申、唐永杰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均辩解自已没有追打被害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实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因盗窃未成,看到保安后产生报复念头,手持木棍追打被害人,并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后果的事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卜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段小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唐永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王土根人民陪审员:忻龙英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