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吉荣。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8年5月6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俞荣富。因本案于2010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何志平。因本案于2010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洪文荣。被告人张永祥。因本案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来庆元、洪珠。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吉荣、俞荣富、何志平、张永祥犯贷款诈骗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吉荣、俞荣富、被告人何志平及其辩护人洪文荣、被告人张永祥及其辩护人来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吉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2003年1月取得农行贷款后,曾购买过挖掘机,后将该机变卖、所得钱款用于购买了推土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俞荣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向丰泽公司提供虚假的材料,只是未能依约还款并非诈骗,所贷的钱款用于购买推土机和矿山经营并未挥霍。被告人何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因俞荣富经营所需,而以其名义贷款,所有贷款手续均由俞荣富操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是认为,⒈扣除何志平先前的借款2000元及富阳法院的执行款1万元,何志平实际所得利益仅为2000元。⒉以何志平名义所贷的钱款,扣除俞荣富确认归还的钱款及法院执行款1万元,实际只欠本金200210元。⒊何志平受俞荣富的欺骗而参与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希望对何志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人何志平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收费票据、拘留决定书、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人何志平因本案事实曾涉讼,于2010年3月1日缴纳执行款1万元,还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天。被告人张永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应俞荣富的要求,同意以其名义为俞荣富贷款,贷款手续由俞荣富操作,也未因此获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⒈本案的受害方系保险公司而非银行,定性贷款诈骗不当。⒉丰泽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⒊张永祥并未分得好处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希望对张永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4月间,为骗取银行贷款,被告人郑吉荣、俞荣富、何志平、张永祥单独或结伙以购买挖掘机为名,通过向杭州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签订《车辆按揭销售协议》,与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办理相应金额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取得银行贷款后用于挥霍。具体分述如下:⒈2003年1月3日,被告人郑吉荣采用上述方法,向丰泽公司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与农行延安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金额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骗取贷款人民币35万元。所贷钱款发放后,被告人郑吉荣逾期未能归还。至案发,尚有钱款人民币241694.44元未能归还。⒉同年3月5日,被告人郑吉荣以余长福的名义,采用上述方法,向丰泽公司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与农行延安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金额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骗取贷款人民币30万元。所贷钱款发放后,被告人郑吉荣逾期未能归还。至案发,尚有钱款人民币246852.65元未能归还。⒊同年1月,被告人俞荣富、郑吉荣经预谋,以被告人俞荣富为贷款人,采用上述方法,向丰泽公司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与农行延安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金额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骗取贷款人民币35万元。所贷钱款发放后,被告人俞荣富部分用于挥霍、部分钱款出借给被告人郑吉荣,逾期未能归还。至案发,尚有钱款人民币137373.62元未能归还。⒋同年3月,被告人何志平、俞荣富、郑吉荣经预谋,以何志平为贷款人,采用上述方法,向丰泽公司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与农行延安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金额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骗取贷款人民币35万元。嗣后,被告人俞荣富出具便条1张,确认所贷钱款进入俞荣富控制的账户,何志平分得人民币1.455万元。嗣后,所贷钱款未能如约归还,尚欠钱款人民币257172.62元。农行延安路支行催收未果,财保江城支公司履行了保证保险的赔付义务后代位求偿提起诉讼,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富场民二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人何志平未能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天,于2009年3月1日收取何志平交付的执行款人民币10000元。至案发,尚有钱款人民币247172.62元未能归还。⒌同年4月,被告人俞荣富、张永祥经预谋,以张永祥为贷款人,采用上述方法,向丰泽公司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与农行延安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相应金额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骗取贷款人民币35万元,所贷钱款由被告人俞荣富支配,被告人张永祥分得人民币1500元。嗣后,所贷钱款未能如约归还。至案发,尚有钱款人民币272840.45元未能归还。综上,被告人郑吉荣参与贷款诈骗4起,参与金额人民币873093.33元;被告人俞荣富参与贷款诈骗3起,参与金额人民币657386.69元;被告人何志平参与贷款诈骗1起,参与金额人民币247172.62元;被告人张永祥参与贷款诈骗1起,参与金额人民币272840.45元。经举报,公安机关于2010年1月26日将被告人张永祥抓获归案,同年2月5日将被告人俞富荣抓获归案;又于同年3月22日、3月30日分别将被告人何志平、郑吉荣抓获。被告人郑吉荣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骗取农行上述二笔贷款的同种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上述人员以购买挖掘机为由,与丰泽公司签订《车辆按揭销售协议》并办理相应金额的农行贷款和保证保险,后未能依约归还银行贷款。⑵证人陈某甲、倪某甲、范某的证言,分别证明上述时间、上述人员以购买挖掘机为由通过丰泽公司,与农行延安路支行签订《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应金额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后逾期还款。⑶《车辆按揭销售协议》及附件、《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银行凭证,证明上述时间、上述人员、以上述事由,向农行延安路支行申请并取得上述金额的贷款,并办理了相应金额的保证保险。⑷被告人郑吉荣的供述,证明上述期间,采用上述手段,其单独或以余长福的名义,骗取上述金额的贷款;此外,还帮助俞荣富、何志平骗取银行相应金额的贷款。⑸被告人俞荣富的供述,证明上述期间,其通过郑吉荣、单独或伙同何志平、张永祥,采用上述方法,取得农行相应金额的贷款。嗣后,给何志平好处费1.455万元,张永祥将贷款投入其参与经营的矿山。⑹被告人何志平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应俞荣富的要求,以其名义从农行取得上述金额的贷款,其在相应协议上签名。钱款到帐后由俞荣富支配、贷款由俞荣富归还,其获取好处费1.4万余元。后逾期还款、银行催收而涉讼,被司法拘留15天,其于2009年3月1日交付执行款1万元。⑺被告人张永祥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应俞荣富的要求,采用上述方法以其名义从农行取得上述金额的贷款,其在相应协议上签名。钱款到帐后由俞荣富支配、贷款由俞荣富归还,约定赚钱后向其支付红利。⑻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凭证、贷款业务终结通知书、协议书、发票、贷款还款明细清单、执行证书、权益转让书、协议书、索赔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立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拘留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诉讼费专用票据,证明涉案钱款到帐、转帐情况及逾期还款后的追索情况。⑼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1月,郑吉荣将贷款资金35万元打入杭州良户装卸运输队账户,于1月8日取现。⑽证人陈某丙、巴某的证言,证实家中曾购买过一台挖掘机,后出售,又买了一台推土机。⑾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期间,其经营大康挖掘机修理厂,郑吉荣做土方业务,没有挖掘机至其厂修理。⑿证人江某的证言及确认书,证实当时何志平帮俞荣富贷款,俞陆续借给何人民币1.455万元。⒀证人杨某、王某、徐某、协议书、欠条、轧石厂清单,证明湘溪轧石厂由杨某、王某、俞荣富共同出资,杨某出资30万元、占股份比例43%,王某以原有资产作价20万,占股份比例33%,俞荣富占股份比例24%。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因俞荣富、何志平涉嫌贷款诈骗,公安机关将涉嫌帮忙的郑吉荣叫至下城经侦大队,郑吉荣主动供述了自己及以余长福名义办理的2笔贷款。⒂住宿登记信息,证明2003年4月-2009年2月期间,俞荣富多次在酒店住宿。此外,还有证人刘某、倪某乙、葛某、周某、袁某、孙某、江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发生情况报告表、委托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工程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书、委托书、确认书、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环环相扣,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俞荣富辩称其没有向丰泽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被告人何志平的辩护人认为何志平系从犯、已经支付的部分钱款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被告人张永祥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张永祥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审理认为,⒈本案定性贷款诈骗并无不当。四被告人为骗取银行贷款而实施了上述行为,其主观上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明确;客观上签订了一系列合同、骗得了银行发放的贷款,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应定性贷款诈骗。⒉本案四被告人在公安、检察阶段均明确供述通过丰泽公司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四被告人的供述能购相互印证,还有其亲笔签名的合同、提交的合同附件及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相佐证,四被告人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俞荣富、张永祥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⒊被告人何志平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钱款1万元,在案发前交付,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计算诈骗数额时予以扣减,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⒋被告人何志平、张永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花用的钱款少、所起的作用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但不能适用缓刑。⒌被告人郑吉荣到案后能够坦白同种犯罪事实,交代态度好,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吉荣、俞荣富、何志平、张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贷款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均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志平、张永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但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郑吉荣到案后能够坦白交代,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吉荣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俞荣富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人何志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人张永祥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未追回的被骗款项,责令被告人郑吉荣、俞荣富、何志平、张永祥以各自的参与数额为限予以退赔,发还本案被害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敏人民陪审员:宁洪恩人民陪审员:王土根
书记员:戴晓璐(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