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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施一平、施一峰等贷款诈骗罪,施一平、施一峰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下刑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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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贷款诈骗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一平。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晓明。被告人施一峰。因涉嫌犯贷款诈骗、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泽周。被告人庞志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宝宝。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一平、施一峰、庞志强犯贷款诈骗、诈骗罪,于200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一平、施一峰、庞志强及辩护人徐晓明、冯泽周、吴宝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施一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提出支付过17000元利息给王某。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施一平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证处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也是本案发生的一个客观因素,望对被告人施一平从轻处罚。被告人施一峰、庞志强辩解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对房屋过户不知情,施一平让其帮忙做担保签字,具体内容不知道。其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施一峰、庞志强主观上没有贷款诈骗的故意,也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虽然被告人施一峰、庞志强在相应合同上签了字,但都是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加上姐妹情分才实施,因此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王某与施一平之间的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人施一峰、庞志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故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一、贷款诈骗犯罪事实:2005年7月间,被告人施一平以帮助邻居韩某办理房屋“三证”为名,取得韩某所有并居住的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东荷星苑2幢4单元302室的房屋(评估价为人民币48万元)“三证”及韩某的身份证等物。同年10月,被告人施一平瞒着韩某,假冒韩某在杭州市公证处办理了“由韩某全权委托施一平出售该房屋”的公证书。之后被告人施一平伙同其妹妹被告人施一峰、其妹夫被告人庞志强,通过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转让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被告人施一峰、庞志强名下。被告人施一平又准备了施一峰、庞志强的虚假收入证明,并假冒韩某出具收到施一峰首付款人民币15万元的收条,与被告人施一峰、庞志强一起在建设银行杭州西湖支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由被告人施一峰、庞志强将上述房屋作抵押,与该银行签订了人民币33万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后该银行将贷款33万元打入杭州中城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由被告人施一平领取后全部用于其个人开支。2006年2月至6月,被告人施一平归还了4期贷款共计本息13000元,后经银行多次催讨,一直没有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庞志强、施一峰归还了余款。二、诈骗犯罪事实:2006年4月20日,被告人施一平假冒施一峰,与被告人庞志强一起以杭州市下城区东新园东荷星苑2幢4单元302室产权(所有权人已经转为施一峰、庞志强)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施一峰则假冒施一平为该笔借款提供个人担保。同年4月22日,王某扣除手续费等费用将人民币13.4万元汇入被告人施一峰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庆春支行帐号为×××1443的帐户上,后由被告人施一平提取用于其个人开支。同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王某多次催讨,被告人施一平支付了利息1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案发后,被告人庞志强、施一峰归还了欠款。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施一平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东新园东荷星苑2幢4单元302号房屋转让的事实。2、证人言芳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施一平、施一峰、庞志强之间就东新园东荷星苑2幢4单元302号房屋转让并办理贷款的过程,同时证实被告人施一峰、庞志强是明知房屋转让和贷款的事实。3、证人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施一平假冒韩某签字办理公证的事实。4、证人黄忠敏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施一平要求其为施一峰、庞志强开具虚假收入证明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催讨贷款的过程。6、浙江省非税收人统一票据、浙江省契税专用交款书、杭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费专用票据、房产交易手续费专用发票、借条证实东荷星苑2幢4单元3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韩某,被告人施一平从韩某处借得房屋三证的事实。7、公证书及相关公证材料、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及中介代理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施一平以韩某的名义办理公证及与庞志强、施一峰签订东荷星元2幢4单元302室的转让合同和代理合同的事实。8、建设银行的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监督支付协议、支付凭证、发放贷款记录、收条、收入证明、情况说明、对帐单、个人贷款催收款台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施一平、施一峰、庞志强办理贷款及还款情况。9、指纹鉴定书证实建设银行监督支付协议、支付凭证的印泥指纹系被告人庞志强所留。10、东荷星苑2幢4单元302室房屋的原产权证、过户后的产权证证实该房屋所有权人原为韩某,05年10月份转为施一峰、庞志强名下。1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4月20日被告人施一平以施一峰名义,与被告人庞志强一起以本市东新园东荷星苑2幢4单元302室的(所有权人已经转为施一峰、庞志强)房屋产权作抵押,施一峰则以施一平名义提供个人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到期经多次催讨支付了15000元利息,后一直未还。案发后,施一峰、庞志强归还了欠款。12、证人沈某、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施一平自称施一峰和庞志强以夫妻名义并以东荷星苑2幢4单元302室房子做抵押向王某借款的事实。13、证人韩燕证言证实被告人施一平自称施一峰和庞志强以夫妻名义并以东荷星苑2幢4单元302室房子做抵押,被告人施一峰假冒施一平签字担保,向王某借款的事实。14、委托书、借款协议、担保书证实被告人施一平冒充施一峰的名义,伙同被告人庞志强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借款,被告人施一峰则以施一平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担保书的事实。15、银行开户凭证、转帐凭证证实被害人王某支付13.4万元的事实。16、指纹鉴定书证实借款协议上施一峰的印泥指纹是被告人施一平所留。另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施一平、施一峰的相关供述印证上述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一平、施一峰、庞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和证明文件的手段,骗取银行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同时被告人施一平、施一峰、庞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施一峰、庞志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一峰、庞志强在本案中对房屋转让、贷款及借款均为知情并参与,虽二被告人未实际占有款项,但其明知被告人施一平的主观目的仍帮助其实行诈骗活动,因此二被告人无论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均符合共同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施一平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施一峰、庞志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施一峰、庞志强于案发后归还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一平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施一峰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庞志强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陆海容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