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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下刑初字第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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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27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本市下城区和平饭店门口,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与郑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红色药丸3包、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红色药丸净重2.53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俗称“麻古”);黄色晶体净重0.13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到案后检举、揭发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有贩毒行为的犯罪嫌疑人杨国华。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书证暂扣单、毒品上缴清单、证人郑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公(杭)鉴(毒品)(2007)字476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户籍证明》、相关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彭某具备适用缓刑的前提,但对于累犯,依法不能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8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宁人民陪审员:陈学清人民陪审员:岑宪权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