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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下刑初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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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0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下城区德胜东村8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将2小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0.6363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书证暂扣单、毒品上缴清单、证人戴某、董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杭)鉴(毒品)(2007)字148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2007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毒资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宁人民陪审员:陈学清人民陪审员:黄时寅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