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7

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2007)下刑初字第41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卓伟。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袁某辩解3月9日是“吉祥”用被告人的电话自己与盛某联系,不是他主动介绍的。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认定有误,3月9日那次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贩毒的故意,禁不起朋友的劝说而参与,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在贩毒中处于介绍人的角色,并没有实际参与,属于从犯;被告人作为酒吧主管想拉住客户而为客户介绍毒品,有别于纯粹为营利而贩毒的贩毒分子,社会危害较小;本案涉毒数量较小,且公安机关无法鉴定,根据其参照的标准只适用与3月9日的犯罪;被告人不是多次贩毒,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何琴,并已退缴非法所得。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被告人袁某得知何琴(另案处理)需要购买“麻古”及“冰毒”,遂电话联系盛某(已被判刑)进行从中撮合,后盛某等人贩卖“麻古”9颗、“冰毒”2包,被告人袁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同年3月9日,被告人袁某得知“吉祥”需要购买“麻古”及“冰毒”,遂电话联系盛某进行从中撮合,后盛某等人贩卖“麻古”20颗、“冰毒”3包,被告人袁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当晚,盛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缴获“麻古”30颗(经鉴定,净重2.53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及晶状体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26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1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的家属已退清其全部犯罪所得。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袁某3月21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袁某与3月5日、3月9日撮合何琴、“吉祥”向盛某购买毒品的情况;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3月5日和3月9日盛某接到电话后去卖毒品的情况;证人何琴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向一个女的购买毒品的情况;刑事判决书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3月9日从盛某处缴获的毒品的成分及数量;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袁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此外,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相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称3月9日那次不是被告人主动介绍,主观上并不存在贩毒故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称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案被告人虽然是居间介绍,但就整个贩卖毒品过程来说是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不能认为是仅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能认定是从犯。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已退清其全部犯罪所得,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毓华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宁洪恩

书记员:韦蔚(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