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6)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3日,被告人谷某在本市屏风街联华超市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20颗“麻古”(净重1.958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卖给张某。同月27日晚,被告人谷某在同一地点以同样价格再次将20颗“麻古”(净重2.047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携带的包中查获白色粉末5包(净重7.7901克,检出氯胺酮)、橙色药丸20颗(净重5.5346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暗红色药丸6颗(净重0.6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黄色粉末1包(净重0.2403克,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后又从被告人谷某租住的杭州市瑞祺大厦1014号房间内查获白色粉末6包(净重67.1127克,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贺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物证毒品照片、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资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查获的诺基亚手机一只、电子秤一只、包一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岑宪权人民陪审员:郝照兰
书记员:王耀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