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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7

金建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7)下刑初字第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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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7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建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月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建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明海,被告人金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金建中对起诉书的指控表示认罪服法。同时辩解,其并未向宋某出售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下旬,被告人金建中在本市下城区林司后,以3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洪某。同年4月11日,被告人金建中与宋某、洪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中河路国贸大厦门口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金建中以300元/0.5克的价格向宋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24小包。经鉴定,所缴白色粉末净重11.4881克,均检出海洛因。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经电话联系,在中河路国贸大厦门口向被告人金建中购毒的事实;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经电话联系到中河路国贸大厦门口向被告人金建中购毒的事实;同时证实其所吸毒品来源于被告人金建中,且在此次购毒的前15天左右,从被告人金建中处购买了300元的海洛因(0.5克)的事实。证人朗闻杰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金建中与宋某进行毒品交易时,当场将2人抓获的事实。被告人金建中有罪供述的基本事实均能与上述证言相互吻合,并互为印证。另有涉案毒品(照片)、扣押单、毒品上缴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本院(2001)下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物证、书证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建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倒卖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建中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是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金建中的辩解,经查,证人宋某、朗闻杰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金建中与宋某之间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故此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建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宁人民陪审员:陈学清人民陪审员:忻龙英

书记员:胡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