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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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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曹钢、方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曹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系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应视为“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应作为犯罪数量予以认定,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及电子秤、塑料袋等犯罪物品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恒超

书记员:潘政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