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又再次贩卖毒品,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的犯罪工具手机一只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毓华
书记员:万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