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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5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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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毓华

书记员:傅程(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