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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田自然、赵歆毅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下刑初字第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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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自然。2009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纪钢。被告人赵歆毅。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颜晓颖。被告人吴佳佳。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日保。被告人娄俊俊。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贺姣花。被告人周野。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建峰。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自然、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周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自然、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周野及辩护人陈纪钢、颜晓颖、王日保、贺姣花、汪建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田自然对公诉机关指控查获的毒品数量没有异议,但对于贩卖毒品的数量辩称已经记不清楚了。被告人赵歆毅、吴佳佳均辩称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娄俊俊、周野对起诉书指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田自然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自然贩卖毒品数量中的400克证据不足,仅能认定被查获的323.92克;该323.92克并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田自然庭上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歆毅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周野贩卖毒品400克仅有周野的供述,系孤证,不能认定;从娄俊俊住处搜查出的267.85克毒品不足以认定为赵歆毅也参与贩卖的数额,不能排除系娄俊俊单独向其他人购买的可能性;有部分毒品系由被告人自己吸食,量刑时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歆毅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佳佳的辩护人辩称,其对案发当日周野购买50克毒品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以娄俊俊向吴佳佳、赵歆毅支付2000元作为认定三人卖出毒品400克的证据;周野供述向娄俊俊购买450克毒品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按案发当日搜查到的且娄俊俊认可的8000元折算毒品数量;从娄俊俊处搜查出的267.85克毒品有可能是由娄俊俊独自购买贩卖;吴佳佳、赵歆毅、娄俊俊购进的毒品有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应扣除;吴佳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娄俊俊的辩护人辩称,对娄俊俊被查获的267.85克毒品及和赵歆毅、周野被抓获当天进行交易的50克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异议,另外400克毒品认定证据不足;娄俊俊具有坦白情节,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属于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野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周野贩卖的450克毒品中的400克证据不足;被告人周野在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经预谋,由被告人赵歆毅联系被告人田自然,由被告人吴佳佳从被告人田自然处以每克人民币45元(以下均指人民币)的价格先后购得500余克毒品K粉,并交由被告人娄俊俊保管。后娄俊俊以每克60元的价格将其中250克毒品K粉贩卖给被告人周野,由被告人娄俊俊在被告人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间均分非法获利。每人分得1250元赃款,另预分配获利款750元,共计分得2000元。被告人周野购得毒品K粉后再以每克100元的价格将上述250克毒品K粉贩卖给他人,非法获利10000元。同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野驾驶浙A·U8Y**号牌的白色现代轿车从被告人娄俊俊处购得毒品K粉50克后,载着被告人赵歆毅在杭州市下城区双牛大厦门口将2袋毒品K粉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孟伟”。后又在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弘元大厦旁将1袋毒品K粉(净重2.90克,检出氯胺酮)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任某。当日22时许,被告人赵歆毅、周野被民警抓获,并查获白色粉末3袋(净重43.25克,均检出氯胺酮);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娄俊俊被民警抓获,并被查获白色粉末2袋(净重267.85克,均检出氯胺酮);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佳佳被民警抓获;同年4月27日,被告人田自然被民警抓获,并查获白色粉末1袋(净重12.82克,均检出氯胺酮)。综上,被告人田自然贩卖毒品氯胺酮580.67克,被告人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贩卖毒品氯胺酮567.85克,被告人周野贩卖毒品氯胺酮300克。被告人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周野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自然处扣押人民币255元,犯罪工具白色苹果手机1只(电子串号为013140008018524);从被告人赵歆毅处扣押人民币330元、犯罪工具白色苹果4S手机1只(手机号码为135××××****);从被告人吴佳佳处扣押人民币1700元、犯罪工具白色苹果4S手机1只(手机号码为137××××****);从被告人娄俊俊处扣押人民币7900元,犯罪工具黑色苹果4S手机1只(电子串号为013178009640557)、勺子1把;从被告人周野处扣押人民币2900元、犯罪工具黑色苹果4手机1只(电子串号为013130007278187)、电子秤1台、塑料袋1袋。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均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自然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先认识赵歆毅,后认识“法海”(即被告人娄俊俊)、“佳佳”(即被告人吴佳佳)。其将毒品都卖给吴佳佳,卖出去是45元每克。2.被告人赵歆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娄俊俊、吴佳佳系同学。其认识“小田”(即被告人田自然)并知道他在卖K粉后想要赚取差价,就与娄俊俊、吴佳佳商量从“小田”处买进毒品再卖给“阿野”(即被告人周野)。娄俊俊负责卖毒品给“阿野”及保管毒品,吴佳佳负责从“小田”处拿毒品,其在中间帮忙。赚到的钱其与娄俊俊、吴佳佳平分。他们买进价格是每克45至50元,卖出价格是60元至65元,赚取每克15元的差价。其一共分到2000元。3.被告人吴佳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春节其与赵歆毅、娄俊俊一起玩时,赵歆毅称准备卖K粉,其与娄俊俊表示也想参与,后三人约定一起贩卖K粉,获利三人平分。赵歆毅负责与上家“小田”(即被告人田自然)联系,其从“小田”处拿货,交由娄俊俊保管,再贩卖给“阿野”(即被告人周野),“阿野”再卖给散户。三人的进货价是每克45元,出货价是每克60元,每人分到2000元。其一共向“小田”拿过三次K粉,前两次是自己联系自己玩的,最后一次是2013年3月初由赵歆毅叫其去拿的。4.被告人娄俊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年初时其与赵歆毅、吴佳佳开始贩卖毒品。吴佳佳负责向“小田”(即被告人田自然)进货,其负责保管,赵歆毅有时帮忙进货、有时帮忙联系“小田”、有时帮忙散货给“阿野”(即被告人周野)。K粉进货价是每克45元,出货价是每克60元。周野一共支付毒资15000元,三人利润是3750元。其与赵歆毅、吴佳佳每人分过2000元,其中750元是预分的。三人共从“小田”处购得800克左右毒品,卖给周野350克,另有230克被扣押。3月19日周野向其购买50克毒品,给其8000元,其中3000元是50克毒品的钱。5.被告人周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春节后,其开始与赵歆毅、娄俊俊、吴佳佳一起贩卖毒品K粉。其从吴佳佳处以每克60元价格拿货,卖给散户的价格是每克100元。3月19日其向娄俊俊拿了50克K粉,支付了8000元,其中3000元是K粉的钱。之后其在双牛大厦门口向“孟伟”贩卖了400元K粉,又在中山北路弘元大厦向“宋伟”贩卖300元K粉,交易时其被民警抓获,从其处搜得剩余毒品43克左右。除了被查获的43克毒品外,其余进货的K粉都卖掉了。6.证人任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9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其想弄点K粉吸食就联系朋友宋伟。宋伟帮其联系好后说是100元每克,有一辆白色的汽车在新远电影城外面的中山北路弘元大厦楼下等其。其到上述位置看见在马路对面的一辆银灰色汽车里面有人向其招手,其走过去坐上汽车,在汽车后座,其给汽车驾驶室的男子300元人民币,驾驶室的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周野)就给其一小包K粉,其拿了东西就下车,然后就往回走,走了十几米,民警就冲上去把去把其抓住了,还当场从其身上右边裤子口袋查出了交易的那包K粉。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一直向田自然购买K粉,其知道“佳佳”、“法海”、“条儿”也是从田自然处购买毒品。2013年3月的时候,田自然对其说“佳佳”被抓,叫其出去避风头。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3月起至2013年1月,其向“条儿”购买K粉。“条儿”有时候让其与“佳佳”、“法海”联系。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13年3月17日租了一辆牌照号为浙A×××**的轿车给一个叫周野的男子。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自然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4月初租住庆隆苑27幢1单元702室。11.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曾在庆隆苑居住。12.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五名被告人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对他们的搜查情况。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五名被告人财物的扣押情况。1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重量,以及均检出氯胺酮的情况。15.毒品上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氯胺酮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情况。16.租赁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周野于2013年3月15日向杭州神尊汽车租赁公司租了车牌号为浙A×××**的白色北京现代汽车。同年4月2日,已将浙A×××**白色现代轿车、车钥匙、行驶证发还给杭州神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王某。17.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田自然于2012年11月2日租住杭州市庆隆苑27幢1单元702室。18.情况说明,证实“孟伟”、“宋伟”的朋友、“多多”三人的身份还在侦查中;被告人周野、娄俊俊的尿液样本经检测均呈阴性(未吸食过毒品);民警对娄俊俊扣押款进行扣押时,银行发现扣押款中有一张面值一百元的人民币假钞,该假钞已被银行收缴。1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3月19日在潮鸣派出所内采用氯胺酮类检测试剂的方法进行现场检测,被告人赵歆毅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2013年3月20日在潮鸣派出所内采用氯胺酮类检测试剂的方法进行现场检测,被告人吴佳佳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阳性。2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野、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和田自然均系被动归案。2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田自然、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和周野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田自然曾因吸毒于2009年11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拘留十五日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田自然、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周野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400克氯胺酮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从被告人田自然处购得氯胺酮后再贩卖给周野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每克获利15元后三人平分,三人每人分到2000元的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互为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娄俊俊辩称其分给每人的2000元中只有1250元是从实际获利中分掉的;且被告人田自然、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周野庭审时均辩称交易的毒品数量已经记忆不清或者没有指控这么多,故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每人每克获利5元共计获利2000元推定三人从田自然处购得400克氯胺酮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该部分毒品数量根据被告人供述就低认定为250克。关于被告人赵歆毅、吴佳佳的辩护人辩称,从被告人娄俊俊处查获的267.85克毒品氯胺酮不能计入两人犯罪数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经预谋,三人分工平分利润,被告人娄俊俊负责保管毒品,故对从其处查获的毒品三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自然、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周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中被告人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周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自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歆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佳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娄俊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20年3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犯罪工具白色苹果手机1只(电子串号为013140008018524),白色苹果4S手机1只(手机号码为1356716****),白色苹果4S手机1只(手机号码为1373557****),黑色苹果4S手机1只(电子串号为013178009640557),黑色苹果4手机1只(电子串号为013130007278187)、电子秤1台,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七、被告人赵歆毅、吴佳佳、娄俊俊各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从被告人娄俊俊处扣押的人民币7900元,其中人民币3000元作为其违法所得,其余人民币4900元及从被告人周野处扣押的人民币2900元作为被告人周野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八、继续追缴被告人周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毓华人民陪审员:王义杰人民陪审员:赵珺

书记员:傅程(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