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中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中官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中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卢中官伙同其妹卢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江干区新塘路180号果品市场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0.2942克毒品贩卖给水某。次日下午,被告人卢中官、卢某又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400元的价格将10.6566克毒品贩卖给水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卢中官暂住处查获3.9082克毒品。上述毒品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中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水某、魏某、胡某、卢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中官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中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秤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卢中官犯罪所得人民币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虹人民陪审员:陈学清人民陪审员:赵珺
书记员:韦蔚(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