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车洪成、黄金艳、何某、伊某、林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非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接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交代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未能退赃,量刑时也应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发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敏
书记员:戴晓璐(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